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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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的登记、通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二)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观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瓶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五条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观尺寸不符合电瓶车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两轮电动车经登记,可以上道路行驶,但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划定区域的道路通行。本规定实施后购买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的规定,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七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瓶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十条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一条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登记,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成本费。

  第十三条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禁止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禁止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一)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瓶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米的范围内行驶;

  (六)自行车、电瓶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人力货运三轮车禁止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2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载1名陪护人员。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瓶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